1.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的第一子女死亡,再次生育时达到法定婚龄,是否可不追究早育第一个子女的不合法性?
第一子女死亡之前,夫妻未生育其他子女或收养子女的,可不追究早育第一个子女行为的不合法性。
2.女方与前夫生育一男孩,并与前夫一起领取独生子女证,离婚后再婚,与现在丈夫未曾生育,现在丈夫是否可以纳入?
再婚时女方未年满50周岁且现在丈夫有生育能力的,现在丈夫可以纳入,如再婚时女方年满50周岁或现在丈夫无生育能力的,现在丈夫不得纳入。
3.生育符合生育第二胎的实质要件,未履行审批即不符合程序要件,是否为合法生育?
符合生育政策实质要件,不符合程序要件即未办理生育证的生育,视为合法生育。
4.原为知青的女方,留村与农民结婚,为非农业户口,但符合农村居民户口认定条件,夫妻双方是否可以纳入?
夫妻双方均不得纳入。
农村居民户口认定只适用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、取消“非农业户口”和“农业户口”的地区。对仍实行“非农业户口”和“农业户口”的地区,只要是非农业户口,无论是否符合农村居民户口认定条件,一律不得纳入。
5.1982年5月10日至1984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,是否要求符合本地的生育第二胎的政策?
1982年5月10日至1984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,适用本地的生育第二胎的政策。
根据湘政发〔1982〕36号文件“农村安排生育第二胎的具体条件,由县、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”规定,生育第二胎适用同期本地关于生育第二胎的政策。
6.曾经合法生育两个男孩或一男一女,两个子女全部死亡后又生育一个子女,夫妻双方是否可以纳入?
曾经合法生育的两个男孩或一男一女全部死亡,死亡的子女均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,又生育一个子女后仍符合同期再生育政策自愿放弃再生育,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,可以纳入,否则不得纳入。
7.曾经合法生育两个子女在女方育龄期内全部死亡,后带养一个子女,夫妻双方是否可以纳入?
曾经合法生育的是两个女孩,子女全部死亡后合法收养一个子女的,可以纳入。
曾经合法生育的是两个男孩或一男一女,在女方育龄期内子女全部死亡,死亡的子女均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,后合法收养一个子女,符合同期再生育政策自愿放弃再生育,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,可以纳入,否则不得纳入。
8.不同时期早育如何认定?
1950年5月1日颁行《婚姻法》以前,不作生育年龄要求。1950年4月30日以前怀孕、1951年1月31日以前生育的,也不作生育年龄要求。即1951年1月31日以前的生育,可不进行早育认定。
1951年2月1日至1980年12月31日期间,生育年龄不能低于1950年5月1日颁行的《婚姻法》规定的法定婚龄即男方年满20周岁、女方年满18周岁,男方未年满20周岁或女方未年满18周岁的生育为早育。1980年12月31日以前怀孕、1981年9月30日以前生育的,生育年龄仍按男方年满20周岁、女方年满18周岁执行。即1951年2月1日至1981年9月31日期间,男方未年满20周岁或女方未年满18周岁的生育为早育。
1981年10月1日以后,生育年龄不能低于1981年1月1日施行的《婚姻法》规定的法定婚龄即男方年满22周岁、女方年满20周岁,男方未年满22周岁或女方未年满20周岁的生育为早育。